一审法院认为,嘉峪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,认定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适用法律正确,符合法定程序。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,亦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。因此,乔某要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,于法无据,不予支持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乔某的诉讼请求。宣判后,乔某不服,提出上诉。
二审庭审中,双方争议的焦点为:一是涉案违法建筑是否超过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;二是涉案平房及钢架凉棚是在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造,是否属于嘉峪关太阳能综合楼的附属设施,是否属于违法建筑;三是涉案违法建筑是否构成《城乡规划法》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“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”情形。
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,被上诉人市执法局认定涉案平房及凉棚为违法建筑事实清楚,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。市政府受理乔某的复议申请后,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,程序合法,适用法律正确。乔某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不予支持。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乔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,应予维持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。据此,依法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(市中级人民法院供稿)